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龍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為0000甲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A女曾告知乙○○其僅為15歲,而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麗景花園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告訴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應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7頁背面),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送鑑被害人A女內褲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相符等情(見103年度他字第6779號卷第4至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A女確實有發生性行為1次,且在發生性行為時知悉A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一情,誠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雖曾於警、偵訊時指訴係喝完被告倒的水後即睡
著而遭被告性侵害云云(見98偵字28312號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38至40頁、第42頁),惟查,上開被告以藥劑對女強制性交一情,除告訴人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又將A女所採集尿液送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結果,並無苯二氮類鎮定安眠劑等藥物之反應,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98偵字28312號卷第20至21頁),且告訴人A女亦自承所飲用之開水並無其他味道等語,足認告訴人A女所稱飲用摻有不明藥劑之開水後即感昏暈乙節,不無疑問。再倘若告訴人A女確實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自當留有若干傷勢,然告訴人A女經送醫驗傷檢查後,卻發現陰道及處女膜均完整且無明顯外傷或撕裂傷,有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007號不得閱覽卷第3至4頁),據此,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因此檢察官前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A女所指述之犯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99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卷第58頁至背面),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A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資料附
於偵卷之不公開原卷內可參,是A女於99年10月間始滿16歲。被告與A女於98年10月17日為性交行為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故核被告與A女性交1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6
月2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犯下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既已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犯案時為31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時,一時衝動犯案,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其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等犯罪手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賠償A女之態度,雖後來因A女之住居所未明,本院無法通知A女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致未能協商洽談賠償事宜,惟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打零工、收入約2萬元、家有妻小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