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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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蔡松傑年籍之記載,應更正為「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參諸卷內資料,本件因妨害名譽而於偵訊中應訊之人,為被告 蔡文傑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居彰化縣○○市○○路○段○○號」,其為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至明。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蔡松傑之年籍「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之記載均顯係誤寫,惟無礙於起訴對象之同一性,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將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之年籍資料均更正為「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