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杰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過圳街口前,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見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竟疏未注意減速煞停,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進入、通過上開路口,嗣為閃避對向左轉彎之來車,故將上開機車往右偏移,因而撞擊在該處牽腳踏車停等紅證之 劉韻 ,致劉韻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腕、左小腿、左足部擦傷、左側腕部、小腿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10月3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