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棟輔佐人邱婷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陪同到庭者即被告之女邱婷慧具狀陳明:伊為被告之女兒,因被告不善表達,恐在庭上有應答不週之虞等語,此有陳明為輔佐人狀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所為陳明應屬合法,且亦於訴訟程序中陳述相關意見,而藉以保障被告防禦權。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邱國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邱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此外:
㈠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從而,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除於該條第1項第1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構成要件外,同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復釋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因此,上開條項第1款雖然將特定數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犯罪之要件,亦產生酒後駕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果(至於立法合適與否,則係另一問題),從而,依文義解釋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款係在同條項第1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於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1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能證明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而無適用同條項第2款入罪後再予處理競合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酒後駕車,而
於道路發生事故經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乙節,已如前述,再參照前揭被告自白、附件起訴書所載諸般事證,堪認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無法正確判斷及掌握,致肇生事故,益徵被告客觀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無法條競合之關係。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不少,仍於附件所載之人車往來時間,騎乘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高,甚至肇致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他人身體法益實害,但已足見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其所為頗值非難。
㈡且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
價,然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及其有否經自由刑之執行方式及長短,均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先前即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間壢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已有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中雖有部分不能再為雙重加重評價,但除此之外,其餘相同犯罪之事由均可徵其未曾節制而屢犯相同犯罪,縱然曾有不同種類之易刑、甚或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均難以節制被告之作為,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漠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未能遵守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㈢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犯罪之動
機係因為伊父親過世心情不好才喝酒,後來才騎車前往殯儀館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並經本院當庭查證該事項無誤,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份可佐。惟此個人情緒宣洩之動機,仍無從正當化其不法行為;換言之,被告個人縱有情緒,不能以公眾的風險作為代價),以此衡酌其期待可能性之程度、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且斟酌被告已與證人 簡偉倫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以被告之行為責任基礎,認被告雖無以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惟仍有必要再至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為警戒,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為宣告,避免被告繳納金錢後,隨即忘卻法秩序之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從而,被告請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礙難准許),再特別衡量公訴意旨並未為特別之具體求刑,暨前揭被告行為時之動機確實非同一般,倘若直接依照以前的刑度疊加,無異不顧個案特殊情狀、轉變為行為人刑法,而有違罪責原則。本院再三考慮上情,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能因再次的人身自由拘束,往後能更尊重法秩序之誡命與他人法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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