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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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53號

原告 廖武雄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何乃隆 律師

被告 周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與被告就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持分6分之1)、180-47地號(持份44177之48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45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惟被告及賣方 仲介 明知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供其與配偶養老用,但該處交通不便,就醫、採買均路途遙遠,如果原告知有此缺點則不會購買;且簽約過程原告印章被代書收走,現場 房仲 說話聲此起彼落掩蓋原告所要表達之意見及所要了解事項,賣方房仲又未向原告解說契約加註事項,代書就快速將契約作好,自動代原告為蓋章,並指示原告簽名。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意思表示瑕疵規定,撤銷本件購買之意思表示;如不許撤銷,亦請酌減違約金。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5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述不實,簽約過程代書都有詳細解說,簽約地點的會議室也都有全程錄影;不同意原告撤銷購買的意思表示;原告簽約前不但去看過系爭不動產及其上房屋二次,被告還依原告的要求,雇工更改房屋門口的方位、並調整房屋供水的出水量,不解原告竟然提告本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例外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依該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仲介 林曉鶯 到庭具結證陳,簽約當時原告有友人陪同前來,代書先朗讀契約、說明交易狀況,雙方才開始簽約,且當時氣氛融洽,公司有留影音檔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另證人即仲介 楊家麟 到庭具結證述,伊陪同原告看屋,原告看屋時有提過要自用,當時 伊有 跟原告說明,該處交通較不便利、需要開車,但原告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在購屋前親自去看過房屋,應知道房屋現場周遭情形,簽約前也該知道系爭契約書內容,應無被迫或被騙簽約情事;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其簽約受騙、受迫或陷於錯誤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原告於看屋時雖表明供自用,然其實際之居住使用計畫如何,並未納入詳細討論,並作為雙方締約之認識基礎。原告究是經年長住、或偶渡假小憩?有無其他家人同住、或年老夫妻獨居?抑或是否請管家照顧生活?此關涉就醫、購物便利與否之主觀問題,因個人使用計畫而容有不同,自應委由個人依其實際需求、其他條件配合、買賣價金之衡量等因素綜合評估,作成是否購買之判斷;且原告有相當社會閱歷、無心智殘缺,復親赴現場看屋評估,甚至要求被告於簽約前須依其期望修改房屋,非無判斷能力;今簽約後反悔,應屬其個人評估之過失,不符合上述意思表示錯誤須「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之要件。況契約神聖、嚴守、誠信精神,細觀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內容,均無將「交通便利與否」納入雙方締約基礎,故交通便利與否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事由,非本件契約要素,當不因原告於看屋時曾表示「自用」一語,即取得事後可任意反悔、撤銷契約之權利。從而,以「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有錯誤為由欲撤銷意思表示,須符合「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要件;既然原告簽約之評估不周延屬其個人過失,則主張以錯誤為由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三)又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未能提出本件有何受詐欺、脅迫情事,且依前開調查,難認被告或仲介有對原告為詐欺、脅迫。則原告以受詐欺、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查,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不自由請求撤銷不果,並非等同該已繳之45萬元屬於違約金。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二之「付款方式」記載,原告給付之45萬元應屬於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見台北地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24號卷第17頁),為原告所不否認,另證人即仲介 賴德興 亦陳稱,此款係給付價款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二之約定(見台北地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24號卷第21頁):「……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可見如果原告不履約,被告固有「沒收原告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之權利,但前提是「契約解除」,而解約與否之權利在於被告;換言之,如果被告未解除契約,則違約金猶未發生,自無探討是否酌減的問題。依被告本件之抗辯,其反對允許原告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意願應為:待爭議經本判決釐清後,雙方繼續完成履約;既然被告迄未表示「解除本件契約」,應尚無違約金發生,自無由本院審認酌減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如撤銷意思表示不成,應由本院為違約金之酌減,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違約金酌減,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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