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岳利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岳利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岳利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岳利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於其個人頁面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刊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然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就是這種人云云。惟查,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除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外,亦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使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甚明,縱被告辯稱其所發表之言論屬實,惟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純係關於告訴人私德之事,且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尚難認與公共事務有何直接關係,堪認均屬私德之事項,被告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是核被告岳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文字指摘、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