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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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99號

原告 郭敏川

郭敏祥

郭敏聰

郭勝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告 陳弍強

陳三寶

陳明宗

陳明淮

黃炳煌

黃進淮 (即 陳瓊嬌 之繼承人)

黃婉婷 (即陳瓊嬌之繼承人)

黃婉珊 (即陳瓊嬌之繼承人)

黃婉津 (即陳瓊嬌之繼承人)

黃復晟 (即陳瓊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進淮、黃婉婷、黃婉珊、黃婉津、黃復晟應就被繼承人陳瓊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炳煌、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黃進淮、黃婉婷、黃婉珊、黃婉津、黃復晟應將於原告郭敏川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7744分之8372及同段57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6分之92,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以甲普登字第007670號收件,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炳煌、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黃進淮、黃婉婷、黃婉珊、黃婉津、黃復晟應將於原告郭敏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7744分之8281及同段57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6分之91,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以甲普登字第007671號收件,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黃炳煌、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黃進淮、黃婉婷、黃婉珊、黃婉津、黃復晟應將於原告郭敏聰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7744分之8281及同段57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6分之91,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以甲普登字第007672號收件,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黃炳煌、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黃進淮、黃婉婷、黃婉珊、黃婉津、黃復晟應將於原告郭勝良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7744分之7462及同段57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6分之82,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以甲普登字第007673號收件,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柒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陳瓊嬌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11年2月6日死亡,其配偶黃進淮及子女黃婉婷、黃婉珊、黃婉津、黃復晟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陳瓊嬌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9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3頁),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請求更正將陳瓊嬌除外於被告之列,追加黃進淮、黃婉婷、黃婉珊、黃婉津、黃復晟為被告,且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本件原告,被告黃炳煌、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及陳瓊嬌原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筆土地經訴外人 周承宏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號為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案之判決主文,原告郭敏川、郭敏祥、郭敏聰、郭勝良應各補償 陳沈紗 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及陳瓊嬌)新臺幣(下同)56,391元、55,778元、55,778元、50,261元,即原告等4人合計應補償被告等5人218,208元【計算式:56,391+55,778+55,778+50,261=218,208】,及各補償被告黃炳煌223元、221元、221元、198元,即原告等4人合計應補償被告黃炳煌863元【計算式:223+221+221+198=863】。嗣依該判決

  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因原告等4人尚未為補償之給付,乃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000年0月間在原告等4人所分得573-2、57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為被告黃炳煌、陳弍強、陳三寶、陳明宗、陳明淮及陳瓊嬌設定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已至本院提存所,分別將上述補償金額辦理提存,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擔保債權清償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有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見本院卷第23-37頁)、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1-87頁)、提存書(見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並無爭執。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將陳瓊嬌列為權利人之一,而因其已死亡,被告黃進淮、黃婉婷、黃婉珊、黃婉津、黃復晟等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黃進淮等5人應就陳瓊嬌所遺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該抵押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因擔保債權清償而失所附麗,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進淮、黃婉婷、黃婉珊、黃婉津、黃復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辦理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權利

種類

債權額

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573-3地號

108年2月23日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56837分之56391

56,837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郭敏川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573-3地號

108年2月23日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56220分之55778

56,22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郭敏祥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573-3地號

108年2月23日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56220分之55778

56,22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郭敏聰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573-3地號

108年2月23日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50657分之50261

50,657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郭勝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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