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7號
原告 黃崧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楨祥 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1紙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而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查上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原告於5日內,就下列事項併具狀補正說明: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係規定關於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之情形,原告於起訴狀併記載該規定,請 陳明 是否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自己簽發,而是由他人偽造、變造而來。
(二)請陳明系爭本票簽發之詳細事實經過(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