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73號

原告 林兆啟

被告廖 陳彩琴

陳美琴

陳曾銀子

陳昊明

陳慧津

陳慧敏

陳錦誼

陳錦瑤

陳怡君

陳莊春莉

陳賢文

陳宇誠

陳吳甘

陳志毅

周麗娟

陳惠妤

陳仕祺

陳文祺

陳立祺

陳三元

陳永旻

陳宏基

陳彥年

陳彥宇

陳林月嬌

陳姿潔

陳蒼潔

陳建谷

陳宏遠

陳致遠

陳淑娟

陳淑敏

林義雄

林佩姿

陳欣沛

陳明睿

陳谷鳳

陳雅汝

陳文玲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陳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曾銀子、陳三元、陳昊明、陳慧津、陳慧敏、陳欣沛、陳錦誼、陳錦瑤、陳怡君、陳莊春莉、陳賢文、陳宇誠、陳雅汝、陳谷鳳、陳文玲、陳吳甘、 陳彦年陳彦宇 、陳林月嬌、陳建谷、陳姿潔、陳蒼潔、陳志毅、周麗娟、 陳映如 、陳惠妤、 廖陳彩琴楊陳美琴 應就被繼承人陳 為樑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陳永旻、陳彥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使用分區:都市計畫內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物分配有困難,故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原共有人 陳為樑 已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4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曾銀子、陳三元、陳昊明、陳慧津、陳慧敏、陳欣沛、陳錦誼、陳錦瑤、陳怡君、陳莊春莉、陳賢文、陳宇誠、陳雅汝、陳谷鳳、陳文玲、陳吳甘、陳彦年、陳彦宇、陳林月嬌、陳建谷、陳姿潔、陳蒼潔、陳志毅、周麗娟、陳映如、陳惠妤、廖陳彩琴、楊陳美琴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永旻、陳彥年均表示不同意分割。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面積1984.02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7-5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被告陳永旻、陳彥年均表示不同意分割,又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顯見兩造確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為樑

  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曾銀子、陳三元、陳昊明、陳慧津、陳慧敏、陳欣沛、陳錦誼、陳錦瑤、陳怡君、陳莊春莉、陳賢文、陳宇誠、陳雅汝、陳谷鳳、陳文玲、陳吳甘、陳彦年、陳彦宇、陳林月嬌、陳建谷、陳姿潔、陳蒼潔、陳志毅、周麗娟、陳映如、陳惠妤、廖陳彩琴、楊陳美琴,其等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陳為樑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亦無不合。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84.02平方公尺,有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40人、應有部分係28份,如採原物分割則土地應分配成28坵塊,於系爭土地不大、且應有部分甚分散之情形下,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面積、形狀不易使用,故非適當。再者,系爭土地為保護區,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61頁),則系爭土地如能避免細分,應能達成最有利之土地利用程度,且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徹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兆啟

1

/

54

2

廖陳彩琴

10

/

432

3

楊陳美琴

10

/

432

4

陳為樑之繼承人:陳曾銀子、陳三元、陳昊明、陳慧津、陳慧敏、陳欣沛、陳錦誼、陳錦瑤、陳怡君、陳莊春莉、陳賢文、陳宇誠、陳雅汝、陳谷鳳、陳文玲、陳吳甘、陳彦年、陳彦宇、陳林月嬌、陳建谷、陳姿潔、陳蒼潔、陳志毅、周麗娟、陳映如、陳惠妤、廖陳彩琴、楊陳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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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仕祺

2

/

64

6

陳文祺

1

/

64

7

陳立祺

1

/

64

8

陳三元

10

/

2160

9

陳永旻

/

2

10

陳宏基

1

/

16

11

陳彦年

5

/

432

12

陳彦宇

5

/

432

13

陳林月嬌

10

/

1728

14

陳姿潔

10

/

1728

15

陳蒼潔

10

/

1728

16

陳建谷

10

/

1728

17

陳宏遠

1

/

80

18

陳致遠

1

/

80

19

林陳淑娟

1

/

80

20

陳淑敏

1

/

80

21

林義雄

1

/

160

22

林佩姿

1

/

160

23

陳欣沛

10

/

432

24

陳明睿

1

/

16

25

陳谷鳳

10

/

2592

26

陳雅汝

40

/

2592

27

陳文玲

10

/

2592

28

陳映如

20

/

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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