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動機乃因甫出監,一時找不到工作,未有收入得以購買食物食用,為圖果腹始有本件犯行,且被告竊得之金錢僅新台幣(下同)300元,金額甚低,而被告嗣後因赴友人處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己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被告有意賠償被害人上開金錢,惟被告無機會與被害人見面,致未能當面賠償被害人,依被告上開情狀,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實有未當,爰請撤銷原判決,並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花蓮市○○
○路○○號0樓 蔡敦皓 經營之餐廳時,見店內無人,以徒手開啟窗戶,再爬窗進入之方式進入餐廳,竊取蔡敦皓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上訴意旨亦不爭執,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依法論罪科刑,判決中並已敘明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詳細理由,經核均無不合。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年,當能以其勞力及學識賺取生活所需,且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更可見被告當清楚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卻仍再犯竊盜案件,實有不該,基此,被告以聲請狀請求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礙難允許;復考量本件被告係徒手開啟窗戶侵入之手段及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竊取金額共計300元,價值非鉅,且被害人蔡敦皓於警詢表示不用提出告訴之態度;再衡諸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係因剛出獄沒有工作,缺錢吃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未婚、和朋友從事資源回收、月薪約3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事項加以審酌;且被告於86年、87年、90年、91年、96年、101年間涉有多件竊盜案件,素行不佳,於105年3月18日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即又犯下本案,足見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仍無法克制,一再犯罪;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動輒竊取他人財物,極為不該;且依被告本件竊盜之行為情狀,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上訴意旨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請求酌減其刑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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