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壹、邱顯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6日凌晨0時41分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6日凌晨0時41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邱顯泉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長期服用成藥止痛,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2月6日凌晨0時41分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通知到案採集尿液,由被告親自排放、洗滌、加封捺印,其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18頁),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6至8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向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前開排放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即無偽陽性之虞。
㈢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
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分別施用單一劑量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約可達26小時,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示無訛,同為本院向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觀諸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嗎啡含量為52439ng/ml,可待因含量為6199ng/ml,嗎啡成分遠大於可待因,洽與施用海洛因之尿液代謝結構相符,益徵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其長年服用止痛藥物云云,執為抗辯。惟被告係因
受毒品列管,經通知採集尿液,非突發性為警盤查、臨檢,並無不及備妥所服用之藥物供查核檢驗之虞,果依被告所辯為經常性服用止痛藥物,自當隨時可取得所服用之藥品,於受通知前往驗尿之際,即應連同該期間曾服用之藥物、藥單或處方箋等一併提出備查,然被告於警詢時就是否服用藥物一節,已明確為否定之陳述(偵卷第3頁),是亦未提出任何藥品待查,迄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於檢察官訊問時泛稱「藥用了很多種,我也不知道有哪些,且有去很多藥局」云云,依然無法提出具體用藥名稱,所呈藥品收據復係採尿時間經過逾3月之105年5月16日開立,顯與其尿液檢驗結果無涉。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純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淑美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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