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竣儀即方俊儀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方竣儀(原名方俊儀)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扣之白粉1包(毛重約0.7公克,淨重0.37公克、包裝重0.3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37公克,包裝重0.31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9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沒字第82號偵查卷第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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