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4號
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念哲 指定辯護人 涂禎 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念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2。
理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念哲,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103年1月27日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住所地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
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