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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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無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等行為,惟竟遭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桃世清環字第一一○○三六號至一一○○四二號函附○一七○九九至○一七一○四及○一七一一一號處分通知單,各處聲請人罰鍰銀元一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竟遭訴願不受理,並提起行政訴訟,惟聲請人實無違規之情事,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核原處分係罰鍰處分,縱有不當,聲請人因受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尚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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