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賴文祥
被   告  林幸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5,827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
月為限。嗣於訴狀送達後,已將違約金部分撤回,而變更此
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5,827元,及自99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7月起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125,827元未獲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
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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