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志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暫停放於國道十號公路旗山端路旁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內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於102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安街口為警查獲,復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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