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銘峰
謝景丞洪政廷張晉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8、1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因友人 陳奕芯 尚未返家,與被告甲○○、少年莊○○(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被告甲○○、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吳子軍 」共同外出尋找,嗣於同日晚上11時前某時,在甲○○友人住處附近,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口,發現甲○○及陳奕芯共同外出,莊○○、被告甲○○、甲○○、甲○○、甲○○與「吳子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甲○○及莊○○分以安全帽毆打甲○○;被告甲○○、甲○○、「吳子軍」在旁助勢,嗣即離去。然被告甲○○因心有不甘,復撥打電話予甲○○,相約○○○區○○路○段○○○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圖書館對面之停車場見面,被告甲○○質問甲○○為何與陳奕芯共同外出,見甲○○不答,又與被告甲○○、莊○○、甲○○、甲○○與「吳子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莊○○、被告甲○○、甲○○、甲○○、「吳子軍」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右肩瘀挫傷(約7*7公分)、右手手背瘀挫傷(約6*5公分)、下唇擦傷(約0.5公分)之傷害;而被告甲○○、甲○○持安全帽、莊○○以腳踢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拔掉車殼、砸車燈、踢車牌,毀損上開機車,致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檔泥板及車牌掉落,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甲○○、甲○○、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罪、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與被告4人成立調解,並於102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4人傷害等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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