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明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燈瓶、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杜明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7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5年8月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11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於97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拘提到案,杜明富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杜明富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酒精燈瓶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餘扣押物品,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員警依法採集杜明富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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