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繼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繼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繼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4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1、2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5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廖繼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6月2│臺中地檢│臺中│99年度│99年12月│臺中│99年度│100年1月│臺中地│││一級毒│8月│7日│99年度毒│地院│訴字第│31日│地院│訴字第│24日│檢100│││品│││偵字第24││3549號│││3549號││年度執││││││38號│││││││字第17│││││││││││││68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6月2│臺中地檢│臺中│99年度│99年12月│臺中│99年度│100年1月│臺中地│││二級毒│6月。│7日│99年度毒│地院│訴字第│31日│地院│訴字第│24日│檢100│││品│││偵字第24││3549號│││3549號││年度執││││││38號│││││││字第17│││││││││││││68號││││││││││││││││││││││││││││││││││││││││├─┼───┼────┼────┼────┼──┼───┼────┼──┼───┼────┼───┤│三│竊盜│有期徒刑│99年6月1│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2月│臺中│100年│100年3月│臺中地││││4月│6日│99年度偵│地院│度中簡│15日│地院│度中簡│14日│檢100││││││字第2392││字第19│││字第19││年度執││││││2號││號│││號││字第35│││││││││││││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