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順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投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8年8月14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起煙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處,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莊順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被
告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314ng/ml),此有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中心100年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5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綜言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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