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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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林玉雪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海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1日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件,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債務人 謝美秀 之繼承人,而謝美秀為一單純家庭主婦,不可能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已將對債務人謝美秀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陳海山)高達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之債務,且經閱卷後發現聲請假扣押所憑之借據及本票根本沒有謝美秀簽名或署押;又債權人已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即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美秀之繼承人,並以前開異議理由聲請撤銷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經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100年度訴字第25號卷宗審查結果,異議人以其為被繼承人謝美秀之繼承人聲請撤銷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13日以通知限命異議人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正債務人謝美秀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向法院查詢謝美秀之繼承人是否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公文函,惟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復未具狀陳明無法補正之原因,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異議人雖為被繼承人謝美秀之長女,惟已於9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90年度繼字第692號拋棄繼承事件影卷節本(含異議人拋棄繼承聲請狀、拋棄繼承書、准予備查函)可稽,本件異議人既已拋棄其對被繼承人謝美秀之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自非謝美秀之繼承人,異議人主張其為謝美秀之繼承人云云,顯非實在。是異議人既非債務人謝美秀之繼承人,自無從於債務人謝美秀死亡後承受本件假扣押程序而成為本件假扣押程序之當事人,異議人自無聲請撤銷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適格,異議人之聲請,無從以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對該裁定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書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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