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44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黃志弘 (另行審結)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人使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詎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99年8月底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806號之「名帥撞球休閒館」擺設電子遊戲機具「BLUEITEM」1台及「魔術方塊」1台,並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君強,為其看顧店面,於客人包撞球檯2小時或單筆消費新臺幣250元時,由陳君強送2枚代幣給客人,供與不特人投代幣至前開電子遊戲機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9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機具共2台(含IC板4片)、電腦主機2部、代幣33枚、活動廣告紙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君強係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陳君強固坦承受被告黃志弘僱用在上開「名帥撞球休閒館」內擔任店員,負責招呼客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單純受僱,不知道被告黃志弘沒有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君強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約於2年前受僱至該「名帥撞球休閒館」處擔任店員,後來由被告黃志弘接手經營,查獲之機台是99年8月底才擺設的,伊是依老闆黃志弘之指示做事,是領固定薪水,月薪2萬5000元,不知道該店登記之營業項目,也不知道老闆沒有辦理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弘於本院證稱:機台是我想要擺的,是我接手後才擺設的,擺設前沒有跟陳君強討論,我有製作宣傳單,如有包檯(撞球檯)2小時,或單獨消費250元,就贈送代幣兌換券1張,現場員工依照宣傳單換發處理,現場員工有5.6人,沒有告訴員工相關聲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事情,只要他們依照我的意思去做,陳君強是領固定薪,不是獎金制,陳君強沒有詢問過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為何,也沒有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他看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3月14日審判筆錄);且查,上開查獲地點確係經營撞球場,尚非專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場所,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君強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擔任撞球場之服務人員,嗣被告即該店負責人黃志弘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後,兼以依黃志弘指示換發機台兌換券及代幣等語,應屬無訛。則衡諸常情,一般受僱人就負責人所營業務有無合法請領營業級別證,鮮有主動向僱主追問探知;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級別證,應為經營負責人之職責,被告陳君強僅係受僱人,並無積極參與、決定之權;況所謂經營,亦應係對於該場業有運籌、指揮並負責盈虧之人,本件被告陳君強既僅單純受僱,事前事後就是否擺放機臺乙事均無決定權,且其領受固定薪資,擺設機臺對其實際利益亦無影響,自難僅因被告在上開場所擔任店員附帶換發機台兌換券及代幣,即認其與該店負責人即被告黃志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亦僅足資證明被告黃志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實無從因此逕認被告陳君強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君強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