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義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義竣於民國99年10月1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清水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於100年2月1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高鐵二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製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因在6個月內,上開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第1次違規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清水橋旁,該處號誌燈閃爍極為不正常,請求傳訊同為客運司機之證人 張家祥 ,又第2次違規係駕駛自小客車,請准予分開計點,若吊扣駕照將影響伊之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交通違
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
1項亦有明定。㈢異議人於99年10月1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清水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99年10月14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復於100年2月1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高鐵二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製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
100年2月1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事實,有汽車記點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其事實足堪認定。是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於收到上述舉發通知單後,對於違規事實均無異議,故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即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自不得再對上開違規事實有所爭執,況上開違規事實及處罰,因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本院自無從審理,是以,異議人所指第1次違規之號誌燈閃爍極為不正常,請求傳訊同為客運司機之證人張家祥,自無可採。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6大類。而「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應分開計算」,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點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在卷可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准許其駕駛自小客車。而異議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均屬駕駛汽車之違規,其2次違規行為記點,自應一併累計,是異議人請求分開記點,並無理由。
㈤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經累計前次駕駛職業大客車違規記點,6個月內合計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是異議人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且6個月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吊扣其領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個月。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本院審酌均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