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乙○○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協議書為證,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住址均在桃園縣,應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求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侵權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協議為證(見原審卷
3、4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又依協議書第四條記載:「雙方同意就本協議之履行所生之一切訴訟紛爭,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因此相對人向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應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並無可採。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協議書為釋明,惟認其釋明仍不足,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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