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58號聲請人 謝雪娥 相對人加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吳紫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而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曾提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1476號)經本院聲請人聲請而撤銷執行程序,全案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覆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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