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並約定機動計息(遲延時為1.8%),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還款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2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