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許永慶 被告 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年,被告應自96年9月29日起至106年9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2.485%加碼年息1.215%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710,775元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