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保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保險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 王文龍 於民國98年1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王文龍生前向被告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達康101終身壽險,詎王文龍因於97年10月4日發生跌倒意外而於98年1月26日死亡,惟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本於前開各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
三、惟查,萬代福211終身壽險、達康101終身壽險之要保人為訴外人 楊美女 、 王銘章 與被告業於前開二份保險契約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次查,要保人楊美女、王銘章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可證,該址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有提出書狀為本案之答辯、防禦,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