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6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81號裁定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票款債權對相對人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終局執行,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惟因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5號、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2年1月27日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僅提出本票裁定,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證明相對人確未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難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