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677號、96年度緩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超級動力火車」各壹台、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速偵字第37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超級動力火車」各1台(含IC板2塊)及賭資新台幣47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
8月24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
9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9月11日起,並已於97年9月10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75號偵查卷宗、96年度緩字第1635號、第163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超級動力火車」各1台(含IC板2塊)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470元,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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