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2日已為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故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0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本案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365700號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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