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調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329號
原   告  潘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永裕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同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係刑事訴訟判決諭知不受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
事庭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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