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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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9號

原告 謝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容大飯店福隆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福容大飯店福隆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福容大飯店福隆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自起訴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福容大飯店福隆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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