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潘怡彤
被 告 朱美佳
被 告 潘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怡彤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朱美
佳、潘志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並簽
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陸續借款合計39,067元,並約定潘怡彤應於該
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
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潘怡彤於108
年6月畢業,應自109年7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詎潘怡彤
自109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
,而被告朱美佳、潘志峯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卷15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