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4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淑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建佑 、 林枝發 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主張有管理權之雲林縣○○鄉○○村○○0000號1樓之價額為準,因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