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8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葉寒柏
被 告 廖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741元,及自民國11
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3.
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為36個月,於正常繳款時利率以
年息百分之1.845計,倘被告未按期清償,除按年息百分之
1.845計算之借款利息外,應加計年息百分之2,即按年息
百分之3.84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遲延滿九個月後即第十個
月起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於借
款後,僅於110年1月8日償還本金3,259元後,即未依約
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9萬6,74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
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及勞動部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
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