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上訴人 林米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提起上.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林米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戕害己身身心健康之行為,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以適用之醫學治療及一般刑事矯治處遇為宜,且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僅具國中之教育程度,智識不高,此部分量刑、與上訴人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均有失衡之違誤云云,僅就第一審判決已詳予說明之科刑部分,泛指量刑失衡,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雖以其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非僅泛言指摘,實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之處,原審竟認非具體理由,而以不合程式為由,逕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職權之情事,上訴人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徒抄錄第一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即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失衡,至其憑以指摘失衡之理由為何,則無一語敘及,顯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違法情形,並不存在。從而本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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