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載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7月至8月間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在94年1月7日之前,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應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