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8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米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34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48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米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月12日補陳上訴理由狀,對上開二罪均上訴。惟查其中除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本院亦於判決書載明「不得上訴。」是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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