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賴玄燁具保人林碧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碧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玄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林碧玉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賴玄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由具保人林碧玉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後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受刑人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7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復經檢察官促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履行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各2紙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具保後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具保人雖陳稱:受刑人 向伊 說她有聲請延期執行,可以不用去報到云云(參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然檢察官既未准許受刑人之聲請,具保人仍應依照檢察官之通知遵期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非以受刑人之上開虛言,作為免責之藉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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