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米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米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米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5樓其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10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米勇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OA19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01頁至第02頁)。另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07月09日修正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6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已於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然已經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仍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
處罪刑確定,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㈤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夾鍊袋1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