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許學堯
( 許學舜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3,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