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陳亭諺陳亮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6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處,因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淑婷 所有、由第三人 張欽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顯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給付149,692元(內含工資19,922元、塗裝22,276元、零件費用107,494元)之保險金予訴外人林淑婷,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訴外人林淑婷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為10,749元,加計工資19,922元、塗裝22,276元後,合計共52,947元,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責,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7,0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行照、修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8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149,692元(內含工資19,922元、塗裝22,276元、零件費用107,49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9-4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有該車前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至事故發生日止共計8年3月又14日,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10,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9,922元、塗裝22,276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2,947元(10,749+19,922+22,276=52,947)。

 ㈢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被告當時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7、63、79、8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認雙方之過失責任應為被告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始屬公允,原告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5頁)。準此,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應給付之修復費用應為37,063元(52,947×70%=37,0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3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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