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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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88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廖學育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永義路口時,因汽車未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暫停,致與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王盈智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471元(零件40,766元、工資13,734元、塗裝15,971元),被告應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過失比例由鈞院認定即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永義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等)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情形欄記載本件係兩車均由永義路右轉永平路2段往新平路一段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發生碰撞所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被告告車輛後車尾所致(見本院卷第53頁)。又參酌兩車事故地點約係發生於路口處,而行車轉彎時,本即對前方路況無法全面了然,諸如是否有行人穿越馬路,路段上是否有臨時停車車輛而影響行進路線等,此皆非駕駛人於轉彎前所能查知,而係行車轉向後駕駛人所需及時應變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旨在確保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參考該規定作為過失責任之判斷基準時,應認為駕駛人轉彎時除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者包括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動向。查本件,兩車為前後車關係,同時轉向欲進入新平路行駛,依上揭規定兩車本即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惟爭車輛駕駛人王盈智違反轉彎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從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進而衍生本案事故,堪認原告保戶即駕駛人王盈智之疏忽行為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而被告同時亦剛轉向駛入新平路行駛,縱有原告所述驟然減速暫停之情,亦應係後車駕駛所需能及時反應之情形,自難苛責令其負不法過失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爭車輛駕駛人王盈智違反轉彎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致追撞前方之被告車輛所致,被告則無過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予王盈智後,亦無代位王盈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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