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25號
原告 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朱英花
陳進長 律師
被告 陳啟瑜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長沙里南18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公路與173甲線公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詎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969-JTJ普通重型機車沿173甲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傷勢況複雜,雖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前後住院二次治療,惟病情無起色,甚至惡化導致有截肢之危險,遂於108年1月18日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清創手術、右小腿腓骨粉碎性骨折施行腓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始免截肢,並於108年2月27日出院,惟嗣後復原狀況不甚理想,仍多次進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右小腿受創及骨折部位進行治療,至今尚須坐輪椅無法行走。原告業已支出下列醫療費用:(1)佳里奇美醫院108年1月2日至108年1月17日135,206元。(2)基隆長庚醫院108年1月18日至108年2月27日152,404元。(3)嘉義長庚醫院108年3月11日至108年4月20日126,974元、108年6月13日至108年7月14日162,651元、108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21日21,543元、109年1月26日至109年2月27日81,401元、109年4月27日至109年5月1日65,654元、109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19日54,924元、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14日19,535元、109年8月31日至109年10月1日195,772元。另支出購買輪椅、便盆椅之費用共5,400元。以上總計1,021,464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於108年1月2日至108年1月17日在佳里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原告已支付看護費30,800元;於108年1月18日至108年2月27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原告已支付看護費84,600元;依基隆長庚醫院108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08年2月2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至少2個月以上,以每日2,200元計算,108年2月28日至108年4月27日共60日計132,000元;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14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原告已支付看護費68,200元;依嘉義長庚醫院108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08年7月1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30日計66,000元。以上總計262,800元。
3、交通費用:
原告於108年1月17日自佳里奇美醫院出院返家,支出計程車資600元;108年1月18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支出無障礙計程車資9,000元;108年4月20日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返家,支出無障礙計程車資1,400元;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3日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回診,支出計程車資共8,400元(來回一趟2,800元);108年6月13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支出計程車資1,400元。以上總計20,800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今猶需輪椅代步,尚難回復正常活動之功能,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605,064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05,064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訴外人 朱榮評 、 郭朝書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探視原告病情時,有承認其闖紅燈等語,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行為所致。又被告於警詢和檢察官偵訊時皆稱當時燈號是黃燈,其係闖黃燈等語,亦證被告於穿越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燈號已轉為黃燈,被告於路權行將消逝之際通過路口,更應比綠燈通行時更加來得小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且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方能避免應變不及而致碰撞,惟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確有過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但此係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鑑定之緣故,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全然無過失,是被告以刑事案件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抗辯其無過失並無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肇事所致,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必再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即可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若認為其無過失,則應就其無故意或過失部分負舉證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雖認本件號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肇事前沒發現原告機車等語,足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縱使在無法確認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肇事地點管制號誌燈號之情況下,被告亦有上述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2、原告在佳里奇美醫院的治療效果不佳,且越來越嚴重,因為原告之子係長庚醫院的醫生,才會轉院到基隆長庚醫院動手術,後來就到嘉義長庚醫院繼續治療。醫生對病人理論上要一視同仁,但醫療人力有限,醫生一天也只有24小時可以使用,因此現實上,醫生對每個病人之付出不可能一律平等,原告之所以到基隆長庚醫院,就是因其子朱建民在該院擔任主治醫師,不僅自身可就近照護原告且醫療資源可運用性亦較多較便利,對於原告之治療有更積極性之幫助,原告嗣後轉回嘉義長庚醫院亦係基於同樣是長庚醫療體系,病歷可以互通,朱建民與嘉義長庚醫師之溝通會更方便,就原告之病程發展及治療能及時討論對策並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下肢腓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前脛骨區域組織壓輾傷,雖於佳里奇美醫院開刀先做腓骨骨折內固定處理,但車禍造成的嚴重壓輾傷已經導致肌肉壞死,且前脛骨區域肌肉很薄,一旦肌肉壞死,傷口很難癒合,細菌容易侵入骨頭而造成骨髓炎發生,是原告於住院期間選擇入住單人病房乃為避免感染,況依原告之病情於住院期間根本無法自行行走,須藉助輪倚,病房空間亦須較大之空間,衡酌原告之病情及家庭經濟,原告入住單人病房有其必要,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間未入住健保病房,因而對原告之病房差額費用主張予以扣除實無理由。另原告住院期間,雖部分診斷書未載明須專人照護,惟原告住院期間均係針對右下肢實施手術,依常情,原告不可能自行行走,且需輪椅推行,自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闖紅燈,且被告是駕駛在幹線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有關肇事責任經臺南市○○○○○○○○○○○○○地○路○設○○○○○號誌,二車應依不同燈號行駛,號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無法據以鑑定,本件車禍應為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二)對於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僅對於病房及膳食之自費部分有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車資收據均為私文書,且車資收據部分未記載金額、未記載搭乘始點及終點,被告否認。以臺灣醫療體系沒有捨臺南地區醫院而必須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之必要,原告因其子於基隆長庚醫院任職而選擇該醫院,此部分是因原告自己選擇而產生,非因原告病情而有轉院之必要,故高達9,000元之交通費用非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購買輪椅、便盆椅支出共5,400元無意見。被告否認原告有全日看護必要,不同意支付看護費用,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不可能需全日看護,此期間應扣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受傷僅為骨折請求300,000元過高,被告亦應本件事故導致視網膜剝離,因本件車禍無法鑑定,無法證明因果關係,被告始未對原告求償,請本院審酌認定慰撫金。本件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000元。倘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係駕駛在市道173甲線,為支道,而被告係駕駛在幹道,原告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請求依民法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長沙里南18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原告騎乘969-JTJ普通重型機車沿173甲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該會以南市交鑑字第1080832187號函復:肇事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二車應依不同燈號行駛,號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理賠金200,00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國產字第1100300120號函檢附理賠給付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營調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1、2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3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24、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肇事所致,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車禍應為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本條規定係以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的行為有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自己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的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因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的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損害的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據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無需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除非被告能證明自己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觀諸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343號偵查卷宗第61、91、93頁),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兩造分別駕駛行駛於173甲線、南18線公路上,是兩造車輛係依不同燈號行駛,而事故發生時號誌運作正常,理論上應有一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然兩造就當時何係人未依現場號誌指示行駛乙節各執一詞,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並無裝設行車紀錄器,現場亦無監視錄影拍攝到事故發生經過,復無證人見聞本件事故之發生,是無由認定事故發生時究係何人闖越紅燈行駛,然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因傷勢況複雜,先後於佳里奇美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16,064元,另支出購買輪椅、便盆椅之費用共5,400元,以上總計1,021,46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收據、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3至49、55、61至63、67、73、81至83、87至89、93至97頁),被告僅對於病房及膳食之自費部分有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對於原告購買輪椅、便盆椅支出共5,400元亦無意見。又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原告就其有上開額外之需求,或係經由專業醫師建議,而必須升等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根本無法自行行走,須藉助輪倚,病房空間亦須較大之空間,衡酌原告之病情及家庭經濟,原告入住單人病房有其必要云云,惟此亦屬原告自行決定入住自費病房,尚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須升等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之必要;再者,無論原告有無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三餐費用皆係其每日必須花費,是難認膳食費係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費及膳食費之自費額共計654,964元(計算式21,100元+1,785元+23,324元+1,325元+133,000元+111,000元+430元+90,000元+24,000元+72,000元+12,000元+51,000元+21,000元+93,000元=654,964元),顯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1,100元(計算式:1,016,064元-654,964元=361,100元)及輪椅、便盆椅費用5,400元共計36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其有聘僱看護並已支付看護費用30,800元、84,600元、68,200元,另依基隆長庚醫院108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08年2月2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至少2個月以上,以每日2,200元計60日共132,000元,依嘉義長庚醫院108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08年7月1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30日計6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佳里奇美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3至41、49、57、59、6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並先後至佳里奇美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清創、脛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術及人工代用骨植入手術、移除內固定改外固定器手術、大腿皮瓣移植及補皮手術、移除外固定器手術等等,住院期間勢必無法自由行動需專人看護,是原告請求其於108年1月3日10時至108年1月17日10時、108年1月19日8時至108年1月31日8時、108年1月31日11時至108年2月27日10時、108年3月11日15時至108年3月19日10時、108年3月23日13時至108年4月20日12時、108年6月13日至108年7月14日之住院期間僱請看護所支出之費用30,800元、25,200元、59,400元、18,000元、56,000元、68,200元,即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無需看護,此期間應予扣除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所載期間並無原告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自無另外扣除之必要。又依嘉義長庚醫院108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08年7月1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認依原告病情應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08年7月14日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雖主張依基隆長庚醫院108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08年2月2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至少2個月以上云云,惟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出院後,又於108年3月11日住院,是原告僅出院12日,該12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日=24,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41,600元(計算式:30,800元+25,200元+59,400元+18,000元+56,000元+68,200元+60,000元+24,000元=341,6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7日自佳里奇美醫院出院返家,支出計程車資600元;108年1月18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支出無障礙計程車資9,000元;108年4月20日、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3日、108年6月13日往返嘉義長庚醫院支出計程車資11,2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1、53、65、69、71頁),惟查,原告居住於臺南市北門區,且其於事故發生後係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開刀,又佳里奇美醫院為地區教學醫院,堪認佳里奇美醫院係距離原告住家較近且較具規模之醫療院所,本院審酌依佳里奇美醫院之體系規模,應足以提供原告所必須之醫療行為,而原告因自身因素而選擇至基隆及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尚難謂有其屬醫療必要性,是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往返佳里奇美醫院之費用為合理,而原告所提108年1月17日自佳里奇美醫院出院之收據金額模糊,無法確認金額,難認原告主張該趟車資為600元為合理,是依計程車資試算程式(見本院卷第99頁),佳里奇美醫院至原告住家之計程車資單趟為325元,本院認原告請求108年1月17日、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20日、108年6月13日單趟及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3日來回之車資共計3,250元(計算式:325×10(趟)=3,250),係屬有理,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為無憑。
4、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民,年收入約4、50萬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8,776元、29,416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里長,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1,914元、63,37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多次入院手術治療,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861,350元(計算式:366,500+341,600+3,250+150,000=861,35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應為原告闖紅燈所致,原告係駕駛在市道173甲線,為支道,而被告係駕駛在幹道,原告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兩造分別駕駛行駛於173甲線、南18線公路上,兩造車輛係依不同燈號行駛,而事故發生時號誌運作正常,理論上應有一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然兩造就當時何係人未依現場號誌指示行駛乙節各執一詞,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並無裝設行車紀錄器,現場亦無監視錄影拍攝到事故發生經過,復無證人見聞本件事故之發生,是無由認定事故發生時究係何人闖越紅燈行駛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即無法證明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200,000元乙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國產字第1100300120號函檢附理賠給付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1,350元(計算式:861,350-200,000=661,350),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