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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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保險簡字第1號
原告 許重治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
被告 許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金蓮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44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許金蓮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18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台灣人壽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間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許金蓮有系爭債權,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被告許金蓮之財產,扣押被告許金蓮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債權,並經士林地院以110年4月20日士院擎110司執助祥字第272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台灣人壽竟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許金蓮對被告台灣人壽有保險契約債權(含準備金、解約金)存在,與事實不符,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又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迄今已長達15年,被告許金蓮仍持續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仍存續中,惟被告台灣人壽陳報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日試算之保單帳戶價值及試算之解約金竟只有1萬5,235元,明顯過低不合常理;復投資型保單是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每個保單年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不固定的,會隨著投資標的之績效波動,如解約,是可以將保單帳戶價值領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許金蓮對於被告台灣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8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債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台灣人壽抗辯略以:
⒈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故系爭保險契約僅有保單帳戶價值,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可知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前,要難謂該解約金債權已經存在,而為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因此,僅於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許金蓮終止時,被告台灣人壽始有償付解約金之責任,而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被告許金蓮對被告台灣人壽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可言;依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20款、第11條,系爭保險契約僅係以保單價值及現金價值來計算投資型保單之價值,並不存在原告所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況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記載扣押被告許金蓮對被告台灣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⒉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非因要保人申請而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且返還或給付之對象,亦非必為要保人),在此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債權可言;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足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債權,性質上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參照保險法第119條之修正理由,可知因主管機關監理重點改變,避免責任準備金之用語,與保戶權益評價基礎混淆,始將原保險法第119條關於責任準備金之用語,改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實際上,立法者仍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本質為壽險公司之責任準備金,則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定事由發生前,確屬保險人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而非要保人得隨時對保險人主張之金錢債權。
⒊是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充其量僅有一抽象之財產權益,尚無法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後,方能具體化成一定數額給付金錢之債權,在此之前,並無具體數額之債權存在,則系爭保險契約既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之情形,被告許金蓮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仍僅有抽象之財產權益,對於被告台灣人壽自無任何已得請求、並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及解約金金額多寡,均會受被告許金蓮之繳費狀況、投資標的損益及契約一般費用之扣除等影響而有不同,則被告台灣人壽所陳報之保單帳戶價值及試算之解約金金額,既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所計算得出,顯無原告所稱不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金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金蓮之債權人,對被告許金蓮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許金蓮有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目前仍為有效保單;原告前對被告許金蓮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被告台灣人壽回覆士林地院被告許金蓮固有投保,但目前無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臺中地院110年4月21日函文、系爭執行命令、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後15日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受理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解約金額係指本公司受理要保人書面通知並依本契約第5條及附件一規定之基金單位淨值日所計算之現金價值及未到期部分之身故(全殘廢)保險金成本。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55頁)。是在要保人請求給付之條件未成就前,其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
(三)經查,士林法院於110年4月20日發函予被告台灣人壽,禁止被告許金蓮在18萬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1,44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台灣人壽,「被告許金蓮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生之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台灣人壽亦不得對被告許金蓮清償(見本院卷第25頁),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許金蓮並未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保險事故亦尚未發生,足認士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時,被告許金蓮對被告台灣人壽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解約金債權之請求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發生之前,被告許金蓮對被告台灣人壽實無具體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金蓮對於被告台灣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8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許金蓮對於被告台灣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8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投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95年12月1日
許金蓮
許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