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16號
原告 林瑞杰
被告 郭瑞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道路○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4元(鈑金539元、塗裝9,055元、零件6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等)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本件係被告沿台灣大道7段(西往東)行駛,欲往右變換車道時與直行於台灣大道7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復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警詢談話中自陳其係沿台灣大道7段行駛,往右變換車道時,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撞上後才發現,來不及反應、其無駕照等語(見沙小卷第45、51頁),足見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車輛上路,即已違反上開規定;復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上開規定禮讓及注意直行於車道上之系爭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204元,係包含鈑金539元、塗裝9,055元、零件610元,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3年6月15日,至109年5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5年11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1元(計算式:610×0.1=61),再加計鈑金539元、塗裝9,05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9,655元(計算式:61+539+9,055=9,65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自應以此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沙小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5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