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三0號拍賣抵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6年1月10日為更行分配期日,惟原告於96年1月4日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且原告於該分配期日後10日內,即於96年1月12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應認其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於96年3月19日僅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4萬8543元,其餘28萬3233元應分配予原告。嗣於96年5月15日擴張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更正為83萬8835元,其餘49萬2941元應分配予原告。復於96年5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聲明詳如後述)。經核其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訴外人即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五信)聲請就債務人 吳春生 (下稱吳春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00暨其上453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331號3樓房屋(下分別簡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521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於85年11月15日分配完畢,臺北五信債權總額271萬9526元全額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尚不足清償83萬8835元,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伊已無餘額受償。 嗣吳春生 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獲得退稅款133萬177
6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重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伊以上開不足清償500萬元及自83年7月20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之違約金4151萬8750元,合計債權總額4651萬8750元,聲明補行分配,然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上開不足清償部分之83萬8835元,已足額清償,惟另請求自85年7月10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之利息39萬4827元部分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代位吳春生主張時效抗辯,為此聲明將系爭分配表內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更正為本金83萬8835元,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7萬3857元,其餘31萬9084元應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部分受償,故伊就未受償之金額起訴,經本院以86年度湖簡字第298號判決吳春生應給付伊83萬8835元,及自8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伊於系爭分配時僅請求5%之利息,猶少於系爭執行名義之6%,且依系爭執行名義,利息得計算至清償日止。又時效抗辯僅得由吳春生主張,原告並非吳春生,自無主張時效抗辯之權利,亦不得代位吳春生行使時效抗辯權。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案號仍為85年度執字第1030號,可知系爭分配係系爭執行事件延續至今,則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系爭執行事件而中斷,自無完成時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由執行債權人亦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臺北五信聲請就吳春生所有系爭房地執行拍賣,所得價金521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5年10月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85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由臺北五信優先受償執行費3萬5587元及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166萬0623元後,再由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臺北五信受償271萬9526元(含本金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已全額受償),次由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受償79萬4264元(債權額本金150萬元,利息自83年9月30日起至85年7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13萬3099元,本金、利息合計163萬3099元,未足額受償),而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抵押債權本金500萬元(省略未計算利息、違約金)則分文未受償。受分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五信及被告等各債權人均已領取分款,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並於86年1月月17日歸檔。嗣吳春生於00年00月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內湖稅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獲准,稅額更正為32萬8847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支票款133萬1776元,於94年12月5日繳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款國庫帳內。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4日以士院鎮85執康字第1030號函,通知在系爭執行事件未足額受償之兩造於收受通知5日內,具狀陳明是否願就上開退稅款續為分配,逾期不為聲明,視為已清償,將該退稅款發還吳春生。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願就上開退稅款續行分配,被告亦於同月14日具狀陳報其續行分配之債權額:本金83萬8835元,及自85年7月9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9萬4952元,共123萬3785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兩造陳報之債權,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6年1月10日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計算結果,被告獲分配本金83萬8835元及自85年7月10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共343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9萬4827元,共123萬3662元,得全部受償。而原告則獲分配剩餘之9萬8114元。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後,以被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不應列入分配,於96年1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6年1月12日對於被告提起本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3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一)被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二)原告得否代位吳春生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
(一)被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1、按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土地所得之價金,經扣繳土地增值稅,按各債權之優先次序實施分配後,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未能受償,經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或為全部或一部之撤回者,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不得再繼續實施任何強制執行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所得價金521萬元,本院並定於85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而該分配表款項業已發給各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分配應屬執行程序終結後未及處理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仍按該事件之原分配次序,更行分配。申言之,系爭分配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吳春生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處分,而係就執行程序終結後未及處理之事項,補行處理。至被告所稱:系爭分配仍為85年度執字第1030號,可知係系爭執行事件延續云云。然民事執行事件之分案報結規定,係屬法院行政管理事項,尚不得以此認為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準此,可見被告所為抗辯,顯有未合,自不足採。
2、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係請求自85年7月10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之利息。然被告就該利息債權,並無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而被告遲至95年10月14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030號對吳春生之退稅款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期間自85年7月10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業已罹於時效。易言之,被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5年10月14日起往前推算5年。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4年12月5日將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支票款133萬1776元繳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款國庫帳內,應視為吳春生之清償,則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期間之利息,被告亦不能請求。故被告僅能就90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合計17萬3857元)有請求權。
3、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除90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之利息有請求權外,其餘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業經認定如上所述,則吳春生依上開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代位吳春生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本件被告除分配已清償之本金外,復分配逾90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已如上述。是就上開超過部分之利息,將因分配予被告,使原告無法受償,是故,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自有異議權,洵堪認定。
2、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吳春生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後,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即屬怠於行使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提起時效抗辯。是以,原告於本件代位吳春生提起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予以更正如附表二,其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原告預繳之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並諭知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式:3420元×69%=2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減縮部分訴訟費用9856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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