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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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5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5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文林店簽帳單(序號:
000000000000)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吳江 勇」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段○○號地下室內,見 吳江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已上鎖,惟其軟塑膠材質之車頂仍有縫隙,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該車軟塑膠車頂縫隙伸入摸索,竊盜吳江勇放置於該車遮陽板後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嗣明知自己未徵得吳江勇之同意或授權,仍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特約商店地點及名稱」欄所示之各加油站消費後,持上開信用卡並冒用「吳江勇」之名義結帳消費,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各加油站服務員刷卡結帳而行使之,而因該信用卡在中國石油之加油站消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以內,無需在簽帳單上簽名,致使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各加油站不知情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卡之合法持卡人「吳江勇」持卡消費,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汽油。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又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灣大哥大臺北文林店內,冒用「吳江勇」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藉以清償自己先前積欠臺灣大哥大之5,000元電信費用,而在該店員交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簽名欄內,偽簽「吳江勇」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吳江勇」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江勇本人、特約商店即臺灣大哥大臺北文林店,及發卡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該不知情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係合法之持卡人「吳江勇」持卡消費,而列帳予吳江勇,並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乙○○收執(業經丟棄),乙○○因此詐得債務消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吳江勇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灣大哥大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後,認乙○○涉有重嫌,始經警循線偵悉全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江勇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江勇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就失竊情節所為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就信用卡失竊情節及信用卡遭盜刷經過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臺灣大哥大臺北文林店簽帳單影本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下稱:第3135號卷】第16頁)、臺灣大哥大臺北文林店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21日用戶繳款收執聯、中油大業路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幀(第3135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信用卡冒用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共3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14號卷第48頁,第42頁至第46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徒手竊盜吳江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時間」欄所示時間
,冒吳江勇名義刷卡消費之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特約商店地點及名稱」欄所示之各加油站分別詐得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尚非緊接,復侵害不同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㈢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
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冒名刷卡清償自己積欠之電信費用之方式,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文林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詐術,並於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簽「吳江勇」之署押
1枚後,復持以行使,藉以清償自己之電信費用,亦足以生損害吳江勇本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時,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3次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2、編號3、編號5)、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附表二編號4),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96年
度偵緝字第565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業據本院審理如前。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缺
錢花用,即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後,持以冒名刷卡消費,危害吳江勇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已知己非,復已獲被害人吳江勇之諒解(96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參見第3135號卷第39頁),暨其犯罪所得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臺北文林店簽帳單(序號:000000000000)商店存根聯上之「吳江勇」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客戶存根聯上未經複寫上開被告偽造之「吳江勇」署押,且據被告丟棄滅失,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96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號│犯罪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及名稱│刷卡金額│├──┼─────┼────────────┼────┤│1│95年12月20│臺北縣○○鎮○○路○○號竹│300元│││日12時40分│圍加油站有限公司││├──┼─────┼────────────┼────┤│2│95年12月20│臺北縣○里鄉○○路○段50│500元│││日4時34分│號泳泉有限公司加油站││├──┼─────┼────────────┼────┤│3│95年12月20│臺北市○○路○○○號臺灣大│5,000元│││日5時56分│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文林│││││店││├──┼─────┼────────────┼────┤│4│95年12月20│臺北市○○區○○路○號中│500元│││日6時8分│國石油公司大業路加油站││└──┴─────┴────────────┴────┘附表二: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罪名│刑度│├──┼─────┼────────────┼─────┼─────┤│1│95年12月20│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段│竊盜罪│拘役貳拾日│││日上午8時│63號地下室│││││許││││├──┼─────┼────────────┼─────┼─────┤│2│95年12月20│臺北縣○○鎮○○路○○號竹│詐欺取財罪│拘役貳拾伍│││日12時40分│圍加油站有限公司││日│├──┼─────┼────────────┼─────┼─────┤│3│95年12月20│臺北縣○里鄉○○路○段50│詐欺取財罪│拘役貳拾伍│││日4時34分│號泳泉有限公司加油站││日│├──┼─────┼────────────┼─────┼─────┤│4│95年12月20│臺北市○○區○○路臺灣大│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日5時56分│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文林│文書罪│貳月││││店│││├──┼─────┼────────────┼─────┼─────┤│5│95年12月20│臺北市○○區○○路○號中│詐欺取財罪│拘役貳拾伍│││日6時8分│國石油公司大業路加油站││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