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貳柒公克、包裝袋總計伍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拾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貳柒公克、包裝袋總計伍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7283、7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49號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不予執行,刑責部分則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部分提起上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先行確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年3月14日;其另於
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92年度訴字第
78號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及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又於96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6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或8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8年5月9日上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旁之公墓時,警方見其形跡可疑,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其並未停車,警方在後尾隨,嗣於同日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號旁發現其機車倒在地上,又在屏東縣○○鄉○○○街○○號前,發現其倒在地上,警方當場在甲○○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扣得海洛因26包(驗餘淨重總計2.27公克、包裝袋總計5.72公克)及其所有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吸管26支,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5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9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局98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及扣案之吸管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月18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7283、7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49號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不予執行,刑責部分則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素行不良,業如前述;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6包,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26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管26支,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
11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